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乙○○,經乙○○生父即相對人甲○○於102年1月24日認領,雙方於同日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變更從父姓「高」,復雙方於108年9月3日重新約定乙○○之親權由丙○○任之。相對人先前每月仍給付乙○○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惟自今年起迄今未支付之,均由聲請人丙○○代墊,故乙○○向鈞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及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現經鈞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因丙○○每月收入僅二萬餘元,尚須負擔之前因相對人亟需用錢而以自己名義辦理車貸之借款,由其獨力扶養乙○○,扣除其為相對人償還之借款、房租、交通費、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等,已完全透支,只能靠向親友借貸度日,生活已陷入困境,實無法繼續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等語。
二、按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者,不以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前提。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乙○○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及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法相符。
(二)丙○○主張甲○○自今年起迄今未支付乙○○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之,丙○○每月收入僅約二萬餘元,由其獨力扶養乙○○,扣除貸款、房租、交通費、學費及安親班費用等,已經透支生活陷入困頓,致無法全額負擔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補習班收據附於本案卷宗可查,而聲請人丙○○擔任照服員工作,無法親自接送年僅7歲的聲請人乙○○放學並照顧放學後之生活,只能交付安親班代為接送照顧,是該筆支出,亦難謂非必要費用,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丙○○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就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已為相當釋明,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於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7歲之兒童,正值成長發育期間,實須悉心照顧與教育之階段,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07元,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妥。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現年43歲(00年00月0日生),於107年度之所得為293,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現年37歲(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69,512元,名下有97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足見雙方現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較相對人為多,相對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形,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平,認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時間)起,至本案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再考量相對人過去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為保護子女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本院認有酌定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必要,爰依職權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並期能穩定成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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