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 昱賢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0元、訴訟費
用14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於102年將其名下車輛、不動產等
脫產,距前案確定已逾4年,被告未回應,亦未主動清償,
顯有不履行債務之意,被告需賠償原告多次循法律途徑救濟
之開銷,及原告因此受精神損耗給予慰撫金。本件有攻防之
必要,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第1項,
以通常程序審理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5元,及自103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因本案原訴訟所支付相關費用,及因此所受精神壓力給
付80,000元,並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稱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45元,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第1項
所定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原告既稱業
經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則其應受既
判力所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訴之
聲明㈡之請求,原告向被告追討前開債務支出查詢資料、郵
資等開銷,係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支出,難認有據,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其因訴訟所受精神損害,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查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屬財產權,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人
格法益可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就前開確定判決再行
起訴,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
諭知。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