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 徐志岸 被告海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王彥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股東(董事)之登記」(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負責人 孫樹恩 與原告為親戚關係,當初因為被告股東
異動,一時找不到適當人選可任董事,遂洽請原告擔任被告名義上之董事,並有言明原告無須參加公司經營與負擔公司之任何事務或風險,原告基於親戚情誼之關係,未深思熟慮而將個人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孫樹恩去辦理董事任職登記,在完成登記後,原告也從未過問被告之經營狀況,亦未領取被告發給之任何薪資,純粹是親族情誼而借名讓其使用而已。㈡孫樹恩於103年因病身亡,原告曾於10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請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則有可能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原告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2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8-10、2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當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本件原告既未實際擔任被告之董事,其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