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仲卿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因其另案受保護管束中,而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楊仲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頁、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3年、97年、99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每月新臺幣10,000元之收入情形,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暨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