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並於104年6月2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成年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大陸籍成年女子 賀玲霞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由賀玲霞進入探索汽車旅館212室,以3,800元(尚未拆分且未扣案)之代價與 呂柏蒼 從事性交易,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探索汽車旅館212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應召站成員交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6、48至50、51至57、75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488號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女子賀玲霞、男客呂柏蒼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有於為警查獲前在探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至29、32至36頁),並有探索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呂柏蒼行動電話所接獲簡訊之翻拍照片、證人賀玲霞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話紀錄等證據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且有應召站成員交付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主觀上既有媒介成年女子賀玲霞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縱尚未朋分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共犯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經判決確定執行仍未悔改,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再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素行非佳,惟衡被告甲○○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負擔沈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應召站成員交予被告甲○○使用,且供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賀玲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接送等事宜,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