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濬本院指定辯護人高木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黃偉哲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清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22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無法判定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23)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由西往北方向左轉進入雨農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黃偉哲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西方向右轉進入福林路,閃避不及遭何清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致黃偉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頰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偉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清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黃偉哲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徒步逃離現場,且為逃避檢測出正確之酒測值,竟在便利商站購買啤酒飲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61至63頁、第68至70頁,本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超商店員 郭昱瓘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經過,及被告何清濬肇事後逃離現場為避免遭檢測出正確之酒測值,前往超商飲酒之事實(見偵卷第11、43至45、48至51、68至70頁)。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肇事後確實有逃逸之事實(見偵卷第35至3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8、10、11、13、14、20至24頁)。
(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清濬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現待業中,暨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1年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卷第17、20、2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