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廷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告 廖述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網際網路上認識後,於102年9月1日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並因而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丁○○於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3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13日下午止,均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辛○○與甲○在臉書網站認識後,即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同意後,以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三、案經甲○之父委任 黃柏霖 律師告訴及甲○告訴暨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乙男(即甲○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丙男(即甲○之堂哥,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密封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因甲○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見偵卷第7至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及證人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則均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且上開證人等均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院審理時,均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甲○、乙男及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
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關於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彌封於上開偵查卷宗密封袋第5-1至5-3頁),為該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均彌封於偵查卷宗密封袋第1-1至第1-3頁、第2頁、第3-1頁、第4頁),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之公文書,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甲○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
103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5張(即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6-1至6-7頁),均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情形,自應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88頁背面),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即甲○之父)及證人丙男(即甲○之堂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紙(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1-1至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2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4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5-1至5-3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見偵查卷內密封袋)、刑案現場照片25張(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6-1至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63年臺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
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月7日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而甲○心智、精神均屬正常,並非有何等缺陷或障礙之人,並於警詢中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自由陳述無礙,均有卷附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證,足見甲○乃上開決議所指,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之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103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詳前所述。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均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被告辛○○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則係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二人供陳明確,依上開規定,均屬對甲○之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丁○○及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甲○之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為被告丁○○素行良好,且事後已知悔悟,因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相戀交往方式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而被告辛○○與甲○則有短暫交往關係,且甲○當時因與男友丁○○經常吵架,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在透過網路而與被告辛○○認識之情形下,在甲○自身有意願,且被告辛○○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之情形下,而與未滿14歲之證人甲○發生性行為,雖屬違法,惟其所為仍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從被告辛○○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惡行有所區隔,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已與被害人甲○之父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2頁),又被告辛○○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亦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與被害人甲○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丁○○於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辛○○於與被害人甲○性交時亦年僅23歲,思慮尚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時,均為兩情相悅,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犯罪手段平和,復均與被害人之父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再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丁○○應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奕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一│103年1│丁○○位於│經甲○同意,以陰莖插入甲○│丁○○對於未滿十│││月中旬某│臺中市○○○○○道,對甲○為性交1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區○○路53││,處有期徒刑壹年││││1巷1號之││捌月。││││住處│││├──┼────┼─────┼─────────────┼────────┤│二│103年2│同上│經甲○同意,以陰莖插入甲○│丁○○對於未滿十│││月中旬某││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三│103年3│同上│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丁○○對於未滿十│││月中旬某││女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日││;復於同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意,經甲○同意,再以其陰莖│玖月。│││││放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四│103年4│同上│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丁○○對於未滿十│││月13日下││女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午2、3││;復於同日下午基於單一接續│,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之犯意,經甲○同意,再以其│拾月。│││││陰莖放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又於同日下││││││午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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