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良(原名洪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洪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洪家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0號、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7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洪家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102年7月2日再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甫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家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家良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逮獲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之際,洪家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洪家良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代碼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家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0號、9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8月、7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復因案遭撤銷前開假釋,遂於
102年7月2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甫於
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8月
8日遭警逮獲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點雖與本院前揭認定者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