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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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慶鴻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張馻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慶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
104年12月8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之104年1月25日晚上7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因而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萬慶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3年6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至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其前既經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何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慶鴻於104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7頁)自白在卷,且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兩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偵卷第4至5頁)、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乙份(毒偵卷第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第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
,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放鬆壓力、從事臨時粗工及已婚育有年幼二子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用罄,供施
用毒品之錫箔紙亦已丟棄,業據被告於104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