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唐邦勤數罪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再因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唐邦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唐邦勤所犯前開各罪,復因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唐邦勤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摩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道下往士林方向攔檢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190ng/ml,大於1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15ng/ml,大於5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邦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012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90頁、第92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唐邦勤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唐邦勤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