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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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琳焜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18歲以上之人,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下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UT聊天室」見A女有援交之需求,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談妥於105年6月26日上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乙○○於105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與A女先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見面,其後即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同市區○○路○段○○○巷○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交付A女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A女之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談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A女為性交易1次;惟堅詞否認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故意,並辯稱:我在性交易之前有問過證人A女,證人A女說自己已滿18歲等語。經查:㈠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之性交易時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憑;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給付3,000元報酬,而完成性交易各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證人A女為上開性交易時,其主觀上究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LINEID「卡你老母」之男子,他
不知道我實際年齡,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LINE的ID「卡你老母」的人,我有跟對方說我有滿18歲,對方應該相信等語(見偵卷第34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滿18了,我有一直強調已經滿18歲,但我沒有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我確定有跟被告說我已經滿18等語(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經核證人A女於歷次接受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未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且強調已年滿18歲,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強調我已經滿18了,是要讓人家覺得我已經滿18歲,是人家問我才說的,我不會主動說,對方可能是怕遇到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衡以一般性交易客人或以是否已滿18歲決定是否進行性交易,以免徒生面臨追訴風險,而於本案性交易前,被告亦已向證人A女詢問、確認其已年滿18歲,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3,000元之性交易對價有特別高於或低於一般行情,而可能認被告一開始即有與未滿18歲之人進行性交易之認識,則被告於進行之性交易時,是否可確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有可疑。
⒉證人A女之長相、外型並無較一般年滿18歲之人異常嬌小瘦
弱情形,此由證人A女到庭時經本院觀察可知,且於本案性交易時,證人A女之外貌,亦非顯然稚氣未脫,有其照片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稽,證人A女亦證稱於進行性交易前,會刻意打扮,讓自己看起來比較成熟(見本院卷第34頁),而各人主觀上對於年齡感知敏銳程度本即有別,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為何被告主觀上足以感知證人A女實際年齡,實難僅憑因證人A女未出示其身分證,主觀上即可預見或得判斷證人A女之年齡可能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是被告於證人A女刻意化妝、成熟打扮、隱瞞真實年齡情形下,亦無從查證證人A女之真實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性交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