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吉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環山路2段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港墘路與環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即告訴人 林凱亭 在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環山路2段即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韌帶扭傷及左膝關節滑液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凱亭告訴被告張吉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