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吉
陳信維陳宗標陳裕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副(參拾貳枚棋子)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吳峰吉、陳信維、陳宗標及陳裕珍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8月9日確定,有該署不起訴書及執行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新台幣(下同)50元係被告陳信維所有賭資之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賭具骰子2顆、象棋1副(32枚棋子)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峰吉、陳信維、陳宗標及陳裕珍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賭資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扣案之骰子2顆、象棋1副(32枚棋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4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示意圖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