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劉立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李素雲
林佩青 林珮汝 陳林好 李歐雪珠 張翊晉 林素惠 林照昌 林素玉 林素淑 朱有曞 (原名: 朱有忠 ) 陳淑華 黃芳枝 林宇德 林佳慧 林敏慧 林建德 李洸榑 張珵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林進洽
林穆弘 (林 陳素秋 之繼承人) 林美伶 (林陳素秋之繼承人) 林益民 (林陳素秋之繼承人) 林千代 (林陳素秋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官大榮
黃天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分割後」欄位所示。附圖編號489(1)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489(0)部分(面積一四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722平分公尺,以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公平,亦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722平分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489(1)部分(面積為246平分公尺)由原告取得、489(0)部分(面積為1,476平分公尺)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素雲、林佩青、 楊珮汝 、陳林好、李歐雪珠、林穆弘、張翊晉、林素惠、林照昌、林素玉、林素淑、朱有曞、陳淑華、黃芳枝、林宇德、林佳慧、林敏慧、林建德、李洸榑則以:伊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進洽、林美伶、林益民、林千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等人全部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原告提出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6000559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
4頁),被告李素雲、林佩青、楊珮汝、陳林好、李歐雪珠、林穆弘、張翊晉、林素惠、林照昌、林素玉、林素淑、朱有曞、陳淑華、黃芳枝、林宇德、林佳慧、林敏慧、林建德、李洸榑等人當庭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基於兩造便利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考量,認依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489(1)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附圖489(0)部分面積147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洽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1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官大榮、黃天註,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人官大榮、黃天註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林進洽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又受告知訴訟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林進洽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