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幸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幸富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幸富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