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義以撿拾廢紙營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西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疏洪十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貿然右轉疏洪十六路,適告訴人 吳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左轉疏洪十六路駛抵,致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與右手腕擦挫傷、左腳踝挫傷、背扭傷、肘挫傷、腕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