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弘午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3日101年度簡字第41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弘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弘午與0000-00000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詎李弘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8日8時45分許,見A女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遂騎乘機車0路尾隨A女,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騎樓某處,先以雙手自正面環抱A女後,再以強吻A女嘴巴,並同時以左手揉搓A女胸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被告李弘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8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本,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午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48、86、89、9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74、164、16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8張(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113、114頁)、被告手寫之切結書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證人A女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5張及101年5月8日消費發票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8至80頁)、本院勘驗證人A女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57至16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7年10月3日決議(一)、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雙手自正面環抱證人即告訴人A女後,再強吻證人A女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證人A女胸部之行為,均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猥褻無訛。又證人A女指稱:當時我很不舒服開口叫他(即被告)放開,他沒有放開,我很害怕,我就用右手掐住他之左小指,他因為痛才放手,我就打了他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74、165頁)。既然證人A女對被告上開雙手環抱、親吻嘴巴、揉搓胸部等行為之反應,係出言制止及動手抵抗,顯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惠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55、85頁)。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竟不顧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以雙手環抱證人A女後,再強吻證人A女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證人A女胸部,致證人A女身心傷害匪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且有精神官能症及為輕度肢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維心診所101年7月26日第301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附卷可查,並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9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固已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詳如後述),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況被告與證人A女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達成和解,自難以之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何違失之處。此外,卷附之○○○診所102年3月8日福診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102年4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174、177、20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4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102年5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年4月12日雄岡院部表第25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29、230、251、252頁),或為被告之配偶就醫期間及病徵,或為被告本身肢體障礙情狀及其於102年間所受之傷害,均不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8日為本件犯行之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本件上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業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一次支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02年12月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被告與證人A女於102年12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A女之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另參酌證人A女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是本院斟酌上揭諸情,認就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