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關係。詎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5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見A女自住處騎乘機車出門,便騎車一路尾隨A女,並於同(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巨蛋超商」,以徒手抱住A女並強吻A女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A女胸部,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
A女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胸部及親吻告訴人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一)當天我在巨蛋超商買東西,A女跑過來質問我,說我跟蹤她,我說沒有,她就拿鞋子打我,咬我手指,還抓住我衣領不讓我走,我為了要防衛,無意間揮到她的胸部,還有無意間去親到她的臉頰;(二)我會寫和解書並向A女道歉,是因為A女和她丈夫態度很兇,說要告我,他們恐嚇我,我因為害怕,才會在警詢和偵查中承認犯行;(三)案發當時是上午9點多,地點也是人車往來密集之地,
A女又是我的鄰居,衡情我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四)我當天急著送太太就醫,於此情形下,我怎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五)我有長短腳,走路不平衡,亦不可能對A女又抱又親;(六)之前我發現A女有外遇的嫌疑,我有傳簡訊提醒過她,她才會懷恨在心,說我跟蹤她。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101年11月1日及102年3月1日調查中均證稱:當天我8點45分騎車出門,我在路上就發現甲○○騎車跟在我後面,當時我還不確定他是不是在跟蹤我,所以我就騎到嘉興路左手邊的統一超商,把車子停在統一超商前面,甲○○也跟著停下來,我站在超商前面,甲○○背對著我,他蹲在統一超商牆腳,我看到他躲在那裡,我為了避開他,就繼續騎車往成功路的方向騎,甲○○也跟著我騎,我騎到成功路的全家超商,為了避開他,我就進去全家超商買了一個麵包,我隔著玻璃看到甲○○在對面巨蛋超商,我就很生氣的從全家超商走出來質問他為何要跟蹤我,他說沒有跟蹤,我說如果沒有跟蹤,為何他會在這裡,他就突然抓住我的手,當時我有反抗,但我的力氣不夠,後來還是被他正面把我抱住,抱住我後,甲○○用左手揉搓我的胸部,然後親我的嘴巴,我很害怕,所以我用右手去掐他的左小指,他因為痛才放手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先後指訴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徒手抱住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告訴人胸部等情綦詳,前後未見有何明顯齟齬之處,衡以告訴人上開所為之指述,尚能生動並詳細靡遺地陳述,未有任何游移或偏離之詞,皆始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豈能如此堅定為上開指述並清楚描述當時事發狀況?足認證人告訴人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
(二)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在101年5月8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超商前,強吻A女及摸A女胸部,我有跟蹤A女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問:101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你是否在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超商前,先騎車尾隨A女,再徒手強行抱住A女,並強吻A女及用手揉搓A女胸部?)有,因為我那時一時衝動,我希望A女可以原諒我,我承認本件犯行等語明確,亦於101年8月30日本院調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真誠悔改,已向告訴人及先生致歉,被告妻子也多次偕同里長及家母、教會牧者前去道歉,被告願當庭向告訴人再次道歉並願賠償,以為彌補被告之過錯等語,衡情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當知其嚴重性,而於101年
8月10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即應向本院陳明,惟被告捨此不為,仍於同年8月30日時提出書狀自白,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堪採信。
(三)反之,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會寫和解書並向A女道歉,是因為A女和她丈夫態度很兇,說要告我,他們恐嚇我,我因為害怕,才會在警詢和偵查中承認犯行云云。惟查,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何以會親簽和解書,並數度向告訴人道歉,而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窘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每位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本有不同,有些人欲積極蒐證以維護自己的權利,有些人則消極不願面對,而本案告訴人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欲與先生自行蒐證以維護自身之權利,亦屬人之常情。而從告訴人及其先生私下錄得與被告之對話觀之,雖渠等之用語較為激烈,惟係因告訴人遭受此等不堪之對待,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情緒難免氣憤、不滿,是以,渠等有較為激烈之用語,亦難認與常情相悖,況此部分僅屬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情形,自難以此反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可言。故被告辯稱是因遭受告訴人及其先生恐嚇,才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親簽和解書、向告訴人道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案發當時是上午9點多,地點也是人車往來密集之地,A女又是我的鄰居,衡情我不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然強制猥褻犯罪之發生時間、地點、對象,本無任何環境或條件之限制,在光天化日且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發生強制猥褻案件、對熟人所為之強制猥褻案件,皆時有所聞,要難以此,即得推翻所有對被告不利的事證。
(五)另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急著送太太就醫,於此情形下,我怎可能對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惟查,被告當天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騎車出發,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巨蛋超商」購買沐浴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在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巨蛋超商間之高雄市○○區○○○路○○○號即有一間統一超商存在,此有路線圖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所購買之物,乃沐浴乳等日常用品,並無任何特殊性,被告何以捨近求遠,不到較近之統一超商購買,反至較遠之巨蛋超商?此與被告稱當天急著送太太就醫,不可能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顯相矛盾,益徵告訴人稱被告係跟蹤告訴人至巨蛋超商等情較為可信。
(六)被告另辯稱:我有長短腳,走路不平衡,不可能對A女又抱又親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0幾年(距今約5、6年)因為工作原因造成長短腳,受傷之後有作保全工作,也有作送水工人,也有當焊接鐵片工人,之後當客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顯見被告受傷之後,或曾從事需要付出勞力之送水、焊接鐵片等工作,而保全工作亦須時常巡視所負責之工作環境,顯見被告之長短腳並未對其日常行動能力產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七)此外,被告雖辯稱:之前我發現A女有外遇的嫌疑,我有傳簡訊提醒過她,她才會懷恨在心,說我跟蹤她云云,惟就告訴人前揭所述堪以採信之緣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縱與被告有所糾紛,然其究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攸關個人自身名節,可能因揭發此案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承受許多壓力,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承受壓力及偽證罪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私節,而再三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則告訴人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自難遽予採信被告前揭空言辯詞。
(八)此外,並有被告親簽之和解書、本院勘驗A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各1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抱住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告訴人胸部,此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正當防衛,無意間揮到A女胸部,且無意間親到A女臉頰云云,顯係臨頌虛構,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7年10月3日決議(一)、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抱住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均係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猥褻無訛。又觀諸告訴人用右手掐住被告之左小指,被告因為痛才放手等情,告訴人顯然非出於意願地遭受被告強抱、親吻、撫摸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竟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徒手抱住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巴,同時以左手揉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科,且有精神官能症及為輕度肢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查,並兼衡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岡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進行測謊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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