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會」,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原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區○○段○○○○號等土地),但因相對人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惟相對人未依該會議之決議,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所變更之方案,根本無法達成原轉運站之設立目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抗告人雖提起訴願,惟相對人拒為答辯,且又加快執行系爭變更計畫之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六八四八五號函,向抗告人等表示,有關抗告人陳情反○○○區○○段○○○○號等數十筆地號土地規劃設置轉運站乙案,經臺中市議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大會議決請相對人納入十二期重劃或朝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對人將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等云云,相對人顯置抗告人之財產權不顧,企圖以用公權力低價徵收抗告人等之農業區用地,再違法變更土地使用用途,為炒地皮圖利市庫及財團,再以高價售給財團,並且急迫提出於市議會議程及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抗告人為系爭協安段一八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另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亦反對相對人之變更方案。倘相對人續為執行,聲請人等之土地,必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僅係擬定計劃之相對人於每五年之通盤檢討時欲變更都市計劃而提出變更計劃,惟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及公布實施,自非屬已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亦無急迫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相對人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四四二一七號(抗告狀誤植為第000000000號公告)之行政處分(下稱變更都市計畫案),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決議核定,並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非如原審法院所認之:「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及公布實施」。又因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使抗告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被相對人得以依法徵收,顯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審竟謂:「...自非屬以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再者,本件行政處分將原作為轉運站之交通用地變為經貿展演用地,致使該轉運站所需之交通用地須另覓他地,因而致抗告人之土地經台中市議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決議納入十二期○○○區段徵收,使抗告人之土地將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倘該違法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將發生抗告人土地被違法徵收及拆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固未另行記載應為之聲明以明確聲明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且未提出原處分,致使應為之聲明不明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後,抗告人主張係對於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的變更都市計畫,其結果雖仍未明確。惟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倘續為執行,其土地將被強制徵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其所提出訴願書影本(訴願人為 紀美任 )記載原處分為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四四二一七號公告,訴願請求撤銷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當可確定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四四二一七號公告。而該公告係公布「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書、圖,自即日起實施,說明書記載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配合中央或省(市)之興建重大設施時之特別情況所為都市計畫變更(並非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與變更之情形);本案已提交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八二號及第一八五號會議通過,以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二二號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按,與原審裁定所認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僅係擬定計劃之相對人於每五年之通盤檢討時欲變更都市計劃而提出變更計劃,惟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及公布實施,非屬已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等情顯然有別,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