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丁○○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本件原處分僅憑贈與人 吳暖晴 分別自帳戶提領八、○○○、○○○元及二二、○○○、○○○元轉存其女婿 陳信使 及上訴人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即推斷吳暖晴對上訴人甲○○等有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惟查銀行之資金往來行為,其原因應有多種,未必即為無償贈與,原處分僅憑有銀行帳戶轉存紀錄即逕謂有無償贈與行為存在,並以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據,反令受處分人就消極事實(即其轉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實有違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二、系爭轉存款項,係為履行吳暖晴對訴外人陳信使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義務:查吳暖晴(即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其女婿陳信使(即甲方)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地號內一百坪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整。惟因屬農地而陳信使非自耕能力人,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附註一、約定:暫不辦理過戶,嗣日後能辦理分割時,再辦理過戶登記,雙方協議以買賣金額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能辦理分割及過戶時,甲方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附註二、約定:本土地如因政府徵收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一併領取補償費並將甲方應有部分之補償費給予甲方,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吳暖晴出賣系爭土地予其女婿陳信使之原因,乃因其前向 吳宗崎吳阿恭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得一百九十六萬元;為償還對吳宗崎、吳阿恭債務(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加上利息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吳暖晴遂將系爭土地內一百坪出賣予陳信使,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由陳信使以二百一十萬元支付清償予吳宗崎、吳阿恭,且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另尚餘四十萬元之價金,買受人陳信使由先前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借款予吳暖晴之二十萬元現金,共計四十萬元中表示抵銷,以代上開價金之清償。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揆諸本件買賣契約附註一:「嗣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足見當事人間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本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是以,出賣人吳暖晴即負有包括於土地徵收時給付土地補償費予買受人在內之契約義務;本件一百坪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買受人領取享有,故本件買受人取得補償費三千萬元,係買受人權利,並非贈與。三、另本件被上訴人所查得之轉存款項,即在履行上開契約之補償費交付義務,其既無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款項為無償贈與之證據,以資反駁,尚以與法理不合之認知,空言上訴人所提事證及主張不足為採,實難令人信服。且陳信使既為吳暖晴之女婿,而上訴人甲○○為吳暖晴之女(亦即陳信使之配偶),則系爭三千萬元之資金流程,無論全部存入陳信使之帳戶,或經陳信使指示而將部分款項存入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帳戶,甚或由陳信使收受該筆款項後,再自行存入其本人或配偶之帳戶,均難謂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縱有構成陳信使與上訴人甲○○間有配偶間贈與之問題,依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亦無逃漏贈與稅之可能。四、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吳暖晴名下,自為吳君所有,該土地補償費亦應歸屬吳暖晴,所稱係代領其女婿持分土地補償費三○、○○○、○○○元,核無足採;又吳暖晴主張係以二、五○○、○○○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其女婿陳信使,惟吳暖晴轉入其女婿陳信使八、○○○、○○○元,轉入其女甲○○帳戶則為二二、○○○、○○○元,亦與所稱代領陳信使應有分之補償費三○、○○○、○○○元不符。姑不論渠等七十八年間所簽訂之契約有無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即就所提示買賣資金流程係分次提領而論,其中一、二○○、○○○元及八○○、○○○元係交予案外人,其餘金額亦無吳暖晴之收款相關證明,與買賣契約書記載於契約成立同時甲方(陳信使)一次付清買賣價款二、五○○、○○○元與乙方(吳暖晴)不符,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地目雖編列為「田」,但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經都市計畫將其分區使用類別登記為體育場用地,有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一紙在卷足憑;另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一三○二二七五○○號函示,吳暖晴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售予與其女婿陳信使該系爭土地時,應可辦理過戶手續。依系爭買賣土地一百坪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價值應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是以公告價值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土地,竟以二百五十萬元成交,價差如此之大,實與社會上一般交易行情有違。且系爭之土地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經都市計畫將其分區使用類別登記為體育用地,其給付並非不能;而買賣價金不到公告現值十分之一,則系爭買賣契約顯係當事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惟當時陳信使亦有交付予吳暖晴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自應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贈與金額三千萬元中予以剔除。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稅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以外核科之稅額部分均撤銷」。在此範圍內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暖晴與其婿陳信使間就前開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既經原審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屬實,則其間買賣關係即無由成立。該項土地仍屬吳暖晴所有。嗣吳暖晴將該項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轉入其婿陳信使及其女即上訴人甲○○帳戶,既未能證明有合理之原因,原判決認定為贈與行為,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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