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被移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勤餘時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縣○○鄉○○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之 何阿美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尾部,撞擊後何阿美之機車失控向前追撞 劉台吉 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何阿美頭部受傷,送醫治療(傷害部分,業和解在案)。案經處理員警對 徐員 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值為○.五四MG\L,復經衛生署花蓮醫院抽血檢測,徐員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值為二四五MG\DL,均逾法定標準值,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移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提出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衛生署花蓮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相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為證。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 於文 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勤餘時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該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之何阿美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機車失控向前追撞劉台吉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何阿美頭部受傷,送醫治療(傷害部分,業和解在案)。嗣經衛生署花蓮醫院抽血檢測,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四五MG\DL,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凡此有被付懲戒人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現場照片、衛生署花蓮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移送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俱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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