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變更都市計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會」,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本件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原設置於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區○○段○○○○號等土地),但因相對人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會議審議議決部分內容,已明白揭示相對人應依「開發所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展示會場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案變更交通用地作為經貿展演用地,暨本案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縮減約達三分之二,將影響原供給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相對人應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等資料,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等義務,方得通過審議相對人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工都字第一六二四九一函所檢送計畫書、圖;惟相對人未依前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二二次會議之決議,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四點五公頃只剩一公頃多,縮減約達四分之三,嚴重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所變更之方案,根本無法達成原轉運站之設立目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聲請人雖提起訴願,惟相對人拒就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九一○○○七八一五號函提出答辯,且又加快執行系爭變更計畫之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府工都字第○九一○一六八四八五號函,向聲請人等表示,有關聲請人陳情反○○○區○○段○○○○號等數十筆地號土地規劃設置轉運站乙案,經臺中市議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大會議決請相對人納入十二期重劃或朝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對人將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等云云,顯相對人置聲請人之財產權不顧,企圖以用公權力低價徵收聲請人等之農業區用地,再違法變更土地使用用途,為炒地皮圖利市庫及財團,再以高價售給財團,並且急迫提出於市議會議程及辦理整體開發規劃構想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聲請人為系爭協安段一八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相對人之前述違法行政處分,另有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亦反對相對人之變更方案。倘相對人續為執行,聲請人等之土地,必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
三、按「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及省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級核定、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劃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僅係擬定計劃之被告於每五年之通盤檢討時欲變更都市計劃而提出變更計劃,惟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及公布實施,自非屬已對外發生公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亦無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