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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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台南穩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代表人魯西安諾撒利斯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五類之釘、鎖具、鉸鍊、管接頭、門栓、門擋、門把、門扣、窗栓、鍊鎖、防盜鍊商品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即參加人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評決,系爭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
CSALIC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智商0900字第八八七○一七九六三號文發給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法條,係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所定,時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為修正,即本條款自七十二年修正以來至八十二年間未曾再有修改。而於該段期間內,行政院曾在七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審查基準,是故前述條款之適用與否,自當以該審查基準為依憑。因本件之引據商標從未曾於中華民國取得註冊,所以「欺罔公眾」之不適用。而所謂之「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依該審查基準規定,第(四)項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意即該他人之商標首先必須有違「著名」之程度,即指該他人之著名商標已為我國境內消費者所熟知。且須於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之註冊,會致生混淆誤認其為該他人之著名商標方適用之。本件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證據之進口報單、銷售發票等皆未見其行銷之商品有標示「SALICE」商標之情形。且按註冊當時關稅法第八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銷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據此,核與被上訴人所呈送之證據—出口報單及發票,觀其上所戴之牌名皆未見有「SALICE」商標之使用。復再比對於他項證據—型錄,由其型錄上之產品圖照更未曾見有在商品上直接印鑄「SALICE」之情形。由此可證,參加人之流通商品中並無標示「SALICE」商標之情形,所以該未曾標示於商品之商標之於一般普通消費大眾,顯然無從認知,更遑論有違首揭條款所謂「著名」之程度,故此一般消費者自無所謂之「混淆誤認之虞」。又被上訴人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另以出口報單上載有參加人之外文名稱「AR-TUROSALICES.P.A」及其型錄上標示有「SALICE」,進而推認,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於國內銷售,已為一般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對此,上訴人於前述已明證參加人之流通商品中並無商標之使用。而所謂之型錄僅為一私文書,且無任何流通之證明,所以將公司名稱及未流通型錄據為推認商標使用之憑藉,即有未洽。況「商標如與他人公司名稱相同,而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係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適用之範圍,非關本件主張之法條,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不同法條之適用要件混淆,誤而援引,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錯誤。反觀,本件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註冊,其使用迄今已逾八年,查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參加人之產品方才進口年餘,且參加人之商品未曾見有商標標示,於此情形下,消費者何來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更謬誤者,即原處分書謂以:「再合併參酌申請人所檢附之商品型錄,其所檢附之進口報單當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註冊人並未具體舉出進口報單之商品並非據以評定商品之反供以供審究。」由上論述,可知原處分之認定參加人之商標使用係採假設之存在,而要上訴人提出其商標並未使用之反證,核此似乎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按「著名」商標或「有致混淆誤認」之情形,理應由主張人舉證,綜上論述,參加人之商品進口我國境內之時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乃由參加人進口我國之商品,由所呈證據觀之並未見有商標之標示或見於任何刊物、雜誌廣告,故我國一般消費者,循常理論,皆不足認對據以評定商標之認知已達熟悉程度,並會因而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缺乏客觀證據所為之主觀推論而為之評決,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除陸續己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亦透過國內廠商紀氏公司進口前開商品至我國販售,經多年之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難謂不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外註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本件上訴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所提出進口報單其上之牌名皆未見有商標之表示,而銷售發票上亦未能看出該商標曾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使用之情形,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或行銷廣告,故據以評定商標並未達使我國消費者熟知或著名之程度,遑論會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屬私文書之型錄並未有流通之證明,不必探究其表彰之程度為何。且參加人之商品進口我國境內之時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皆不足認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認識己達熟知,而對系爭商標產生誤認等語。查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上固未標示其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然其上載有我國進口商紀氏公司及參加人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之外文名稱「ARTUROSALICES.P.S」,依該進口報單配合紀氏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林宜、得財行、樺橋...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1983、1985、1988、1991等年及載有「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我國銷售,已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該外文既經參加人使用已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於國內廠商除參加人外並無他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商標名稱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知悉之消費者難謂不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所稱尚難憑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言。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併此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SALICE」惟未曾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我國境內、外使用,一般消費者並不熟知該商標,自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竟評決系爭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顯有違誤,查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係參加人創先使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已陸續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透過國內代理商紀氏公司進口其商品至國內販售,經過多年宣傳行銷,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國外註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鉸鏈手冊等證據資料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SALIC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沙立斯SALICE」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等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SALICE」為一常見之外國人名,未具獨創性,不足與某一特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且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註冊證僅為靜態註冊事實,進口報單並未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又銷售發票亦未能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國內外使用之情形,亦未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販售或行銷廣告,難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達消費者熟知或著名之程度,遑論會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型錄屬私文書,並未有流通之證明,無須採究其表彰之程度為何,且參加人之商品進口國內之時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相近,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已熟知據以評定商標,而對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等語。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SALICE」既經參加人使用,如上所述,已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難謂不與特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而參加人所檢送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雖未標示其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然其上載有我國進口商紀氏公司及參加人之外文名稱「ARTUROSALICES.P.A」,依該進口報單配合紀氏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得財行、樺橋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西元)一九八三、一九八五、一九八八、一九九一等年及載有「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於國內銷售,已為一般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而上訴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SALICE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復指定使用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評決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理由中所載評定商標圖樣外文「SALICE」既經參加人使用,已為相關產品之消費者所熟悉,消費者難謂不與特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此核對與註冊當時所過用之七十四年核定修正之商標法「欺罔公眾或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其係以「一般消費者」為認定標準,今原判決理由所稱之相關產品之消費者之認定,其文句係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條文中始見,按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適用者為八十二年二月修正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此依商標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核與原審判決認定所採之八十八年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中稱之「相關消費者」及追溯該條款所援依之八十二年修正之商標法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其間與本案系爭商標被評定該適用之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似無直接關聯,且原審判決未依註冊當時之法條之審查基準為適法認定,顯有違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從而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中亦載明參加人所檢送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雖未標示有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顯見該進口我國之商品確實未見有商標之使用,且從參加人附呈之型錄中商品亦證於商品上並無商標之使用,而今原判決錯引參加人之外文名稱「ARTUROSALICES.P.A」與未見流傳之私文書型錄,而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應為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悉。由此即見原判決對於公司名稱與商標形態之混淆,依商標與公司名稱之相關適用法條分別規範於不同條款,公司名稱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況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之特取為「ARTUROSALICE」,也並非是「SALICE」,此乃判決理由之矛盾處。另如僅以一未見公開之型錄為「著名」之認定,豈非過於牽強,此不論由註冊當時適用之審查基準或八十八年修正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皆明述須本於客觀事實或客觀證據,如此該未經流傳之型錄而據為上訴人敗訴之論基,更顯有不備理由之謬誤。原判決未本於商標之評定應依註冊當時之法條,而錯誤援引,顯有適用法條之不當,且在認定參加人之商品並未有商標標示之情形下,逕以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及顯欠客觀證據之未經流傳型錄,且未經參加人證實該型錄之流通情形下,所為之上訴人之訴駁回判決,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商標圖樣有欺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言。而本件據以評定之「SALICE」商標係參加人創用於門用、窗用及傢俱用金屬鉸鍊、金屬製滑動鉸鍊...等商品,除陸續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亦透過國內廠商紀氏公司進口前開商品至我國販售,經多年之行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難謂不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國外註冊證、進口報單、銷貨發票、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五七六五○六號「沙立斯SALIC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性質相似之鉸鍊商品申請註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查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進口報單上固未標示其進口商品之商標名稱,然其上載有我國進口商紀氏有限公司及參加人義大利商阿土羅撒利斯股份公司之外文名稱「ARTUROSALICES.P.S」,依該進口報單配合紀氏有限公司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開立予燿震、新晨、環秀、普根、林宜、得財行、樺橋...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標示有1983、1988、1991等年及載有「SALICE商標字樣之型錄觀之,足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經由進口我國銷售,已為一般有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該外文既經參加人使用以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於國內廠商除關係人外並無他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消費者難謂不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之印象,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核無不合。況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雖有相同之外文「SALICE」,惟未曾看出據以評定商標曾在我國境內、外使用,一般消費者並不熟知該商標,自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竟評定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顯有違誤等情為不可採,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商標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