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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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為喬峰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內辦理解散,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剩餘財產(非屬股本部分)一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稅款。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扣繳稅款二、○四
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且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扣繳稅額科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等情,揆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三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二四○七三號函釋意旨,係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應免受未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就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然再審原告於給付股利時雖已補扣扣繳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依前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科處之罰鍰,並非再就未依規定扣繳部分予以處罰。又再審原告雖有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情事,惟其自動補報並補繳後,並未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裁罰,亦非受裁罰後得以免除,是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之行為科處再審原告罰鍰,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就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處罰,並非就同一行為作雙重之處罰。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係就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之釋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既無併合處罰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總則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總則併合論罪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對於情節較輕之彙報扣繳憑單送請查核部分,不得另予處罰云云,亦有誤會。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係就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惟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款科處罰鍰之規定,核係行為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免罰之規定,係對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而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係以各稅法對於漏報、短報稅款所應加處之漏稅罰為限,並不包括行為罰在內。且本案案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處罰不同,亦無免罰之適用。再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係關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之減輕處罰規定,而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問題。所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罰鍰案件,與本件案情有間,無從援用。因認前判決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本件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渠為喬峰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四年間因房地產不景氣,經股東決議,辦理清算結束營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發現分配剩餘財產一
三、六五八、七五八元,未辦理扣繳稅款,乃自動補扣並補繳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及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再審被告雖認為再審原告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遂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規定,依扣繳稅額裁處百分之十罰鍰即二○四、八八一元。惟「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二、○四八、八一四元並加計利息二○一、○七八元,且自動向再審被告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捐稽徵法有關法令從新、從輕適用規定,再審被告理應按扣繳稅額之百分之十再減輕二分之一裁處罰鍰,即一○
二、四四一元之罰鍰,方為有當。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再審被告竟按扣繳稅額百分之十裁處罰鍰二○四、八八一元,究有違誤。原判決不予糾正,置財政部業已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二分之一之規定不用,卻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罰,其適用法規顯然牴觸上開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法從新、從輕適用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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