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47號抗告人 林炎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8A028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本人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警車及警員係停在國道三北上267公里處而製發本件罰單,惟本件罰單所記載案發地點係在國道三北上269.2公里,是本件罰單所載案發地點顯有偽造之情,且與事實不符。又國道三北上269.2公里為古坑交流道出口處,依國道即時路況即時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警車所停放之國道三北上267公里處與國道三北上269.2公里處2處,係在彎道圓弧二端,無法看見圓弧二端,是警察顯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違規行為,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等情,因此警方所有指控毫無意義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69.2公里處時,經警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8A028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KUSTOM,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型號為:PROLASERⅢ,器號則為:PL19021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8月5日檢定合格(號碼:J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止,亦有該局100年8月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且抗告人對本件執勤警員所測得時速133公里之數據並不爭執,是其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警方有規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應有本件之裁罰云云。然該條文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300公尺外,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促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並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本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
㈢又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國道三號北向269.2公里處,以手
持式雷射槍測速取締超速違規,其取締違規地點前之270公里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告示牌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8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締違規現場圖、執勤報告書各1份、巡邏車停放位置現場照片2幀、警告標示照片1幀及行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3頁)。是自該告示牌設置地點至上揭取締地點距離,約為800公尺,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本路段最高時速110公里計算,時間差距約
26.18秒,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133公里計算,時間差距亦約有21.65秒,均屬駕駛人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自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致無法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其於本質上或邏輯上,均無可能適用於「當場舉發」自明,亦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本件舉發之警員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抗告人本件違規既係經由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且上開違規事實已由抗告人當場確認無誤,顯不符合無法當場攔檢而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是舉發機關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自明。因此,抗告人據而主張警員未於測速儀器測速之地點前30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㈣抗告人雖稱本件警車有危險駕駛,由最內車道超車任意攔截
車輛,取締程序完全違法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規定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僅在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所定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例外逕行舉發,據此可推知,立法者有意要求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自明,僅在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下,方例外授權其得逕行舉發。因此,員警本得依違規當時之一切情狀,依法綜合判斷究,係採取當場攔停違規行為人後舉發,抑或有例外得逕行舉發之事由,非可謂警員在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之情形下,均須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況且,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本件違規之行車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抗告人本件違規當時車流量不大,且舉發員警於發現抗告人違規超速後驅車上前將抗告人攔下,其過程亦無發生追逐而影響抗告人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情形,難認舉發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甚明確。
㈤抗告人另以警車係停在北上267公里處,與舉發單記不符,
且警車所停位置與269.2公里處係在彎道圓弧二端,無法看見圓弧二端,而認警方特意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⑴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69.2公里處時,經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得時速133公里,執勤警員即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以紅色旗子攔停抗告人車輛,然抗告人置之不理仍持續北上,嗣警方於北上266.4公里處將抗告人攔停,抗告人未遵從指示而將車輛停於巡邏車後方,嗣執勤警員即出示證件告知抗告人超速之違規事實,並讓抗告人觀看雷射槍上測得之上開數據,抗告人於簽收違規通知單時,即在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簽收處加註「於266.4公里處未違規」,執勤員警再告知「測到你超速違規是在
269.2公里處,因為攔你時你沒有停車,直到這裡才將你攔停」等情,此有執勤員警執勤報告書、執勤現瑒錄音、警車行車錄影光碟、及執勤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抗告人於違規後未立即停車繼續前行,經警驅車攔截,則警方攔截完成之位置自然與抗告人違規地點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罰單記載案發地點係偽造,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取。⑵縱使如抗告人所指警方所停之北上270公里(或警方所稱之266.4公里)與269.2公里處係在彎道圓弧二端,無法看見圓弧畫面二端之情,但警方既在抗告人違規地點(即269.2公里)前方270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告示牌一情,已如上述,抗告人即可因該標誌而有所警惕,此與抗告人所指上開二處是否彎道圓弧二端,可否看見圓弧畫面二端之情無涉,難以此認警方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形;況上開規定乃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抗告人本件違規既係經由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且上開違規事實已由抗告人當場確認無誤,與無法當場攔檢而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是舉發機關本即無須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自明,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