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國明前係臺南市○○區○○街○○○號「中山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該大樓住戶 方清泓魏國翠 (魏國翠前亦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夫妻2人雙方因大樓管理費問題生有嫌隙,詎曹國明竟利用其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保管社區公佈欄鑰匙之便,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該大樓1樓公佈欄上張貼傳單1紙,內容為「本大樓有一對夫妻是垃圾真臭,垃圾掃出才不會臭,講話澎風,自高高在上。狗樓,夫, 芳老 輸龜仔子,妻, 胃國醉 黑大點」等侮辱方清泓、魏國翠之文字,足以毀損方清泓、魏國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方清泓、魏國翠之陳述、證人 陳明勳 之證述及公佈欄上傳單照片等證物為據。被告曹國明並不爭執公佈欄上確曾張貼上開傳單,惟否認係伊所為,而以告訴人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誣賴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100年5月16日經發現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中山第一景」
大樓1樓公佈欄上張貼內容為「本大樓有一對夫妻是垃圾真臭,垃圾掃出才不會臭,講話澎風,自高高在上。狗樓,夫、 芳老輸 龜仔子,妻、胃國醉黑大點」之傳單1紙,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方清泓、魏國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證,告訴人方清泓供稱:「(你是否確認上述文字係針對你夫妻二人?)曹國明書寫之毀謗文字內容,讓我們住戶看見就知道係指我們夫妻二人,因為內容中所書寫狗樓,說是我住九樓、我是老師退休,所以他書寫為芳老輸(方老師諧音),而我老婆魏國翠臉上有顆痣,所以他書寫為胃國醉(魏國翠諧音)黑大點(代表臉上之痣),所以很明確就是指我們。」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以關於告訴人方清泓、魏國翠之上開文字,確有張貼於被告與告訴人住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堪以認定;又100年5月16日被告係該大樓之主任委員持有上開公佈欄之鑰匙,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核交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接續被告主任委員乙職之「中山第一景」大樓住戶陳明勳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㈡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
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告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
0條定有明文。文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確為本人所為,倘非本人或在場親睹本人簽名之人,其他未親身見聞其事之人自難確切知悉。又本人之配偶雖或因與本人關係密切而熟悉本人簽名之筆跡,然其如非於本人簽名時親自在場目睹其事,則其所為肯認本人簽名筆跡之證述,仍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於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性質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仍非屬適法之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上開傳單之原本並未扣案,僅由到場員警將其攝影存證,如
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而筆跡鑑定應提供「原本」為鑑定之基本準則,本案因缺乏原本,自無法送交鑑定單位為筆跡之鑑定,先予敘明。
⒉雖告訴人2人於警偵及本院均證述上開傳單應為被告所張貼
,因與被告前有糾紛,被告懷恨在心,有犯罪之動機,再告訴人魏國翠認得傳單為被告之筆跡,且公佈欄係上鎖的,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保管鑰匙,僅被告可以張貼傳單等語(見警卷第5至6、8頁、核交卷第4頁)。又證人陳明勳亦於偵查中證稱:傳單可能為被告所寫,因伊有看過被告之字,伊認為有點像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然告訴人2人及證人陳明勳均未在場親睹上開傳單為被告所親書或由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所證述上開傳單為被告所寫,或證人陳明勳證述上開傳單「有可能」為被告所寫等證述,自屬告訴人及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非適法之證據。
⒊告訴人提出被告曾書立之便條紙1張(見原審卷第44頁,業
由檢察官引為出證之一),主張便條紙之文字中部分文字與上開傳單中之文字相符,足認上開傳單為被告所寫等語。雖經被告自承該紙上之文字為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57頁),惟2者之文字相似,亦為告訴人個人之意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保管公佈欄之鑰匙,故上開傳單確
為被告所張貼等語。惟查:告訴人魏國翠與被告交接大樓主任委員一職時,係交付一整盒鑰匙,其中有包括公佈欄之鑰匙,至於公佈欄之鑰匙有幾支,告訴人魏國翠並不清楚,業據告訴人魏國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嗣又證稱公佈欄之鑰匙財務委員處也有1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即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之代理財務委員 邵國慶 則於偵查中證稱:其交接時並無交接公佈欄之鑰匙,僅接到
1本帳冊等語(見核交卷第26頁);證人陳明勳則證稱:公佈欄僅有1支鑰匙,係被告移交給伊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是以互核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公佈欄之鑰匙至少有2支,其中1支已由告訴人魏國翠交接給被告,再由被告交接給接任之主任委員陳明勳,另1支既無交接給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之代理財務委員邵國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管領,該公佈欄之鑰匙自屬去向不明。
㈣雖員警 楊祈福 到場時,公佈欄係有上鎖無法打開(見核交卷
第34頁),而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確保管有1支公佈欄之鑰匙,可隨時打開公佈欄,然既有另1支公佈欄之鑰匙不知去向,則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以另1支鑰匙打開公佈欄張貼上開傳單,是以本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非被告所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誹謗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未採證人陳明勳之證言,有採證法則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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