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原告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在高雄市及屏東縣地區之收款業務,竟於97年2月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向客戶收款後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即擅自挪用所收取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563,669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56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占之1,563,669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