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94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47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前,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蘆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8月21日,以電話向丙○○佯稱購物作業簽收疏失為由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一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於97年8月21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作業簽收疏失為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2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及2萬9,989元至上開中壢郵局帳戶內,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丙○○、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看報紙為了要應徵外務,他叫我交帳戶、身分證影本及兩張照片,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影本、照片兩張給對方,他說要看我是否有欠銀行的錢,若沒有問題的話,隔天下午三點說約在85度C見面,並開始上班。我是應徵期貨跑外務的,隔天我等到晚上,打電話給他,他一直叫我等,我問朋友,朋友說有問題,我才去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也沒有拿對方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丙○○、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購物作業簽收疏失有誤云云,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單、甲○○之健保卡正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印鑑卡、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10月27日桃營字第0970101257號函附蘆竹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前開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簿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存簿與提款卡均在雇主手中,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或所匯入之款項將如何提領?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咖啡店內進行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之理。又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存款帳戶鮮有資格限制,如有確認信用紀錄之需要,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有類型之契約關係者,即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料,而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亦不知所應徵公司面試人員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又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甫見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前於95年間亦曾因看報紙刊登租用帳戶之小廣告,而將自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不詳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犯財產犯罪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乙○○同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48號),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究。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認,尚有未當,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轉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