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參拾肆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攔查,其為規避行政罰暨刑罰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同日22時45分起,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再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深感悔悟,於其冒名應訊之事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乃於97年11月5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為證。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接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偽冒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偽造其胞兄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34枚(含簽名13枚、指印2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7年10月30│臺北縣政府│調查筆錄第1次│「乙○○」簽│││日23時40分│警察局中和│(臺灣板橋地方│名4枚、指印││││分局積穗派│法院檢察署97年│11枚││││出所│度速偵字第4765││││││號卷第3至5頁││││││)││├──┼─────┼─────┼───────┼──────┤│2│97年10月30│同上│拘提逮捕告知本│「乙○○」簽│││日23時││人通知書(同前│名1枚、指印│││││卷第6頁)│1枚│├──┼─────┼─────┼───────┼──────┤│3│97年10月30│同上│權利告知書(同│「乙○○」簽│││日23時40分││前卷第8頁)│名1枚、指印││││││1枚│├──┼─────┼─────┼───────┼──────┤│4│97年10月30│臺北縣中和│當事人酒精測定│「乙○○」簽│││日22時45分│市○○路、│紀錄表(同前卷│名1枚、指印││││光環路口│第9頁)│1枚│├──┼─────┼─────┼───────┼──────┤│5│97年10月30│同上│酒精濃度測試確│「乙○○」簽│││日22時45分││認單(同前卷第│名1枚、指印│││││10頁上方)│1枚│├──┼─────┼─────┼───────┼──────┤│6│97年10月30│同上│汽機車駕駛人酒│「乙○○」簽│││日22時45分││後生理協調平衡│名1枚、指印│││││檢測紀錄表(同│3枚│││││前卷第11頁)││├──┼─────┼─────┼───────┼──────┤│7│97年10月30│同上│本人照片(同前│「乙○○」簽│││日23時││卷第15頁)│名1枚、指印││││││1枚│├──┼─────┼─────┼───────┼──────┤│8│97年10月30│同上│代製口卡片(同│「乙○○」簽│││日23時23分││前卷第16頁)│名1枚、指印││││││1枚│├──┼─────┼─────┼───────┼──────┤│9│97年10月30│同上│委託書(同前卷│「乙○○」簽│││日23時30分││第13頁)│名1枚、指印││││││1枚│├──┼─────┼─────┼───────┼──────┤│10│97年10月31│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同前│「乙○○」簽│││日15時21分│方法院檢察│卷第22頁)│名1枚││││署│││││││││├──┴─────┴─────┴───────┴──────┤│合計偽造署押共34枚(含簽名13枚、指印2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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