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7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間因房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尚存有可能清償之方式。亦即因聲請人及 李仁榮 (已歿)前於民國96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同時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共同行銷房貸型壽險,受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用以於要保人李仁榮身歿後抵付未清償之房貸債務。詎李仁榮於97年8月4日墜樓身亡後,國泰人壽公司竟以要件不合為由,拒絕理賠保險金。聲請人已向國泰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勝訴確定,該保險金即可用以抵償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債務。爰依法聲請停止拍賣之強制執行,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係以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保險金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補字第1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證查核無誤。該事件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