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743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97年刑保工字第054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復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辦理沒入保證金案件所作出之最近法律見解,該院97年度抗字第815號、第8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又其於本件應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8743號一案中,另陳明得為文書送達之居所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之傳票,經向前述居所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由上址具有辨別事理能人之郵件接收人員(受僱人)簽名收受,而完足補充送達程序;惟被告並未依時報到接受執行。聲請人復行通知被告應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向上揭被告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為傳票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98年1月13日寄存於前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而為送達,嗣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仍未遵期報到執行。上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與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為證。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案執行傳喚之通知,分別就被告之住、居所地依法為寄存送達、補充送達程序,足悉其已經合法傳喚被告。第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均未依期到案,嗣就被告上開之住、居所地等處所實施拘提,均未獲,此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據。是依前所述,堪認聲請人對被告已經踐行合法傳、拘程序,惟均無效果。
㈡、復以,聲請人將具保人應協助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郵寄至具保人甲○○之住所地即其繳納本案保證金時,向本院陳明之居住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8之2號」,嗣因未獲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亦無其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前述情節,亦為聲請人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刑保工字第05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憑。另,具保人於受有如上應依聲請人指定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後,迄至其應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協助被告報到執行之期日止,此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復據聲請人提出具保人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件可稽。然而,具保人甲○○經前揭合法通知後,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
㈢、末查,被告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於本案聲請繫屬後之98年4月8日查得被告最近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
從而,被告乙○○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首開保證金沒入。
㈣、另,依本院查得前述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上固載記有:「乙○○…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3號4樓」等文意,惟本件聲請人已向被告陳明之居所地暨其職權查得被告之住所地等處,先後為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並各生有合法送達效力,均詳如上說明,是據前揭論述意旨,聲請人符合對被告之居、住所為補充送達與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前開查悉所在地址併予傳喚通知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