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自訴人就被告 馬英九 等七十八人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而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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