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三樓之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該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原審因而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一百一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所具理由無非係對判決確定前之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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