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影)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業已戒除毒癮,被採尿送驗前係因左足關節疼痛及胃病服用藥物(如抗告狀所附證物,詳卷)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警察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十時許,持搜索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搜索,同日十一時經抗告人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煙檢字第九四○六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前四日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所述曾服用之藥物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一般解熱鎮痛劑、制酸劑、腸胃藥、維生素等,該等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結果應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九二○○○四四一九號函說明,經查驗登記核可之感冒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本案抗告人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應非由合法藥物所致,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九四○○○三四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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