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82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丙○○
之4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乙○○簽發之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