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90、19961、2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分別與 黃盟凱 、 林文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丙○○以每偷得一部機車,即付黃盟凱新台幣(以下同)三千
元為代價,夥同黃盟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黃盟凱,由黃盟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七支為行竊工具,四處尋找行竊之目標,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由黃盟凱撿拾路邊一顆石頭,撬開 吳曉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917號重型機車(為 吳樹林 所有)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帶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惟尚未及完成發動,即遭路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黃盟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及T型扳手七支,丙○○則乘隙逃逸。
㈡丙○○另與林文政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HNM—821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文政,於93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0之12號前,由林文政在旁把風,丙○○即以其所帶之上開T型扳手,插入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683號輕型機車(為惠鮮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電門鎖,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現場,林文政則騎乘HNM—八二一號重型機車隨之逃逸,適為巡邏員警察覺,經予追捕,追至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始將丙○○、林文政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及乙○○所失竊之機車(已交由乙○○領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之共犯黃盟凱、林文政、及證人吳曉芳、 林勝彬 、乙○○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非不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就上開各該共犯及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共犯黃盟凱、林文政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曉芳、林勝彬、乙○○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證惰節相符,復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T型扳手九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屬共犯黃盟凱所有之T型板手七支、及屬被告丙○○所有之T型扳手二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末端均呈尖銳狀,有各該扳手扣案足憑,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關於前揭事實㈠該部分,共犯黃盟凱撬開吳曉芳之機車大鎖並將鑰匙插入電門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及完成發動,即遭路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核被告丙○○、黃盟凱前揭關於事實㈠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林文政前揭關於事實㈡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黃盟凱就事實㈠該部分之犯行、與林文政就事實㈡該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扳手七支,屬共犯被告黃盟凱所有、其餘扳手二支,屬被告丙○○所有,且均為供彼等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共犯黃盟凱供述在卷,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扣案之鑰匙一支、扳手九支,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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