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二大點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等語,應補充敘明:「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疏未記載被告涉有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等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4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94年度智字第23號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依此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明,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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