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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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有逃亡之虞,於93年12月13日以彰檢 輝新 93選偵13字第4360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其後又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彰院鳴刑巳94選訴5境管字第09400032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己所為犯罪事實,在一時心急及失慮之情況下,起意自籌資金為候選人 陳聰明 買票行賄選民,以致觸法,業均坦承不諱外,更已得到深刻教訓,並深感後悔,足認被告態度應屬良好。被告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均按時到庭應訊並據實以答,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無任何缺席未到紀錄,足認被告並無任何隱匿遁逃之意。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願受法律制裁,諒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曾任彰化縣議員、國民大會代表,在地方上具有一定之形象及聲望,畢生積蓄及財產均放於國內,更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益徵並無逃往海外躲避司法審判之可能,爰請裁定撤銷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起訴;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毋庸置疑。雖被告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仍以原審判處之罪刑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仍存在,不應以被告自交保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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