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徐炳豐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澄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六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炳豐、上訴人即被告白澄旺共同犯如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白澄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白澄旺犯如其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累犯三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徐炳豐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白澄旺係受 潘豐茂 之託,基於幫助潘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向徐炳豐取回潘豐茂已洽妥買受之海洛因,交予潘豐茂施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潘豐茂之證詞、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白澄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係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白澄旺所犯轉讓禁藥三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又就該三罪,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敘明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檢察官指稱白澄旺係與徐炳豐基於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原審就白澄旺之供述、潘豐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白澄旺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屬違法云云;徐炳豐謂其未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原審就白澄旺之供述、潘豐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白澄旺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指摘轉讓禁藥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云云,均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等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