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炳豐指定辯護人王建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8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炳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餘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炳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雖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 潘豐茂胡伯誠 及共同被告 白澄旺 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符,參以被告與證人相識多年,交情良好,且無業為生,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自102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後,並分別於103年3月12日起、103年5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以被告徐炳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責之重,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對於全部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仍推託避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亦無業為生,誠難期待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是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徐炳豐雖分別於103年6月11日及103年7月1日遞狀聲請本院予以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前揭逃亡之虞之情,尚不宜停止羈押而以其他具保、責付之方式取代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25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徐炳豐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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