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程育傑 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被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嗣隨原告月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邀同被告陳仁傑、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741萬7,825元,其約定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嗣圓泰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6日停止營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約、本票、照片、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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