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 劉旭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旭瀛因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8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下稱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雖稱:被告因受廈門永瀚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永瀚公司)邀請,必須於民國
103年11月22至26日至廈門市翔安火炬高新區台灣科技企業育成中心W902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爰請惠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大陸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俾拓展生意,以維生計云云。然:被告經第一審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案審理。被告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以因受廈門永瀚公司邀請,必須前往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云云,惟此屬被告個人因素,況考察交流及座談之方式,不必需當事人親自參與,仍得以其他人員代為參加,或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座談交流,亦並非不可行之方式,對於被告參加考察座談之私益,亦不致有所影響。從而,被告參與考察交流座談,非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非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歷次開庭時,均準時報到接受審理,於101
年9月21日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衡情應已足以作為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之擔保。且本件爭點「報酬是否顯然不相當?」乙節,目前仍有待專業會計師鑑定中,極有可能改判無罪,如因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有矯枉過正之虞。
㈡本件邀請函之聯繫人 魏瀚泯 係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好友,
魏瀚泯幫被告介紹中國大陸地區生技公司販賣被告之 牛樟芝 ,因尚未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員見面,乃先以參訪名義。魏瀚泯非常信任被告,他人無法取代,經由魏瀚泯牽線,交易成功機會有七成,每月至少幫公司賺十萬元以上。請鈞院惠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大陸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俾拓展生意,以維生計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雖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以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5月18日,裁定羈押。又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命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其到庭續行審理程序,而於101年9月21日裁定准予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以上各情,有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101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業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項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之問題。第一審法院衡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之羈押原因,惟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諭知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其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輔助具保之效力,俾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有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已足以作為審判順利進行及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擔保云云,顯非可採。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審就有無對被告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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