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 周鼎 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分別為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參考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參酌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
本件再抗告人周鼎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惟再抗告人於案發後(起訴前)留滯美國,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美國司法機關表示通緝再抗告人,致使再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受美國司法機關逮捕拘留共計一百五十四日,而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未將上開期間折抵刑期,損及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海關執法局(簡稱ICE)洛杉磯分局以逾期居留名義逮捕拘禁,於完成驅逐出境手續後,告知法務部調查局駐外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美方人員協助戒護搭機返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歸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㈡、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遭美方逮捕、拘留,係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並舉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為例,主張其在美遭拘留期間應予折抵刑期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係因在美逾期居留,而經美國政府機關拘留、遣返,此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ICE文件上記載:「...,1999asnon-immigran
tvisitorforpleasure.HewasgrantedanextensiontoremainintheUSuntilNovember22,2001.CHOUfailedtodeparttheUS.」、「CHOUwasservedwithaNoiceToAppe
arandwillremaininICEcustodypendingtheoutcomeof
hisremovalproceedings.」;「YouareincustodyattheMiraLomaDetentionCenterbecause:YouneedtoseeanImmigrationJudgeaboutyourimmigraionstatus.Youhave
aremovalorderandneedtobereturnedtoyourcounty.」等情即明。是再抗告人在美國遭受之拘留期間,係美國執法機關本於該國移民法規所為之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所代為,自不得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此與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所示之案情(即大陸地區警察機關依我方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拘留、遣返刑事犯)迥異,難以比附援引。㈢、抗告意旨另指依ICE文件內容及所附我國通緝文件所示,足見美方逮捕、拘留再抗告人之原因,係受我國司法機關請求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ICE文件記載:「CHOUisafugitivefromgovernmentofTaiwan.ONMay10,2002,theTaipeiDistrictProsecutorsOffice,Taiwan,RepublicofChina,issuedwarrantforhisarrestforMisappropriating170millionNewTaiwanDollar.Anoffici
alcopyofthewarrantanditstranslationinEnglishis
inthefile....TheTaiwaneseConsulatehasbeenadvised
ofCHOU'sarrest.」等語,僅係單純敘明再抗告人在台灣經通緝,及將再抗告人在美遭逮捕乙事告知我方人員之事實,抗告意旨將之認係我國司法機關對美國司法機關正式提出之協助請求,自屬誤會。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依美方要求翻譯人員翻譯我國通緝文件之時間,及上述ICE文件所載再抗告人在美遭逮捕之原因,足證美方係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拘留再抗告人,及原審未就再抗告人在美遭拘留之實際原因,向美國司法機關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等陳詞,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