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告 胡復國
胡新安 胡元旦 胡明文 胡青中 胡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胡復國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胡萍 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胡復國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胡復國所繼承之遺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及其上同段12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而就系爭不動產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8,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416,440元【計算式:108,000元×77.93㎡=8,416,440元】。茲以被告胡復國之應繼分1/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2,740元【計算式:8,416,440元×1/6=1,40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3,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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