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千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溶水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千倫因另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千倫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其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1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2年8月20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
102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有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馬子」之吳亦正,並具體指認其照片,且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無通訊監察譯文之毒品交易均具體交待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員警因而於104年10月1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供述之人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2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前於104年3月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經警通知其於104年5月至警局說明卻未到,本案係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且拘提時於其身上搜得可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堪認對於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已有合理確切之懷疑,縱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為逃避現實而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施用毒品,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離婚後有分別為16歲、17歲之2名子女要扶養,目前因其在監執行故子女由姑姑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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