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劉秀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賴珍琪
賴○中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順成 積欠被上訴人賴珍琪、 賴義中 扶養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賴順成與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賴順成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賴順成請求上訴人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謂為違法、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與賴順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賴順成怠於請求上訴人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賴順成請求上訴人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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