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返回中國大陸桂林,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阿義 。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欄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返回桂林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阿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台灣,住了二、三個月與朋友相約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台灣..曾經有打電話回來說不回台灣了,現在則沒有聯絡,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不回台的真正原因」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