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回越南後即未回台,迄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一件、結婚證書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二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載明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