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損壞他人汽車之玻璃窗、車體板金、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因與綽號「黑人」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存有間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淺綠色本田自小客車搭載甲○○,夥同其餘人等駕駛之另三台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巷口計程車駕駛排班處找綽號「黑人」之計程車司機尋仇,惟因錯認綽號「無毛」之 駱俊義 為「黑人」,即動手毆打駱俊義(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在駱俊義逃離後,丙○○、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或撿拾路邊石塊、木棒,砸毀亦於該處排班之計程機司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所有玻璃窗、引擎蓋、後行李箱蓋之車體板金、大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毀損後即駕車揚長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竹東,約晚上十時許回程時有經過光復路,當時伊載甲○○,經過該處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因為前面有車子擋住,但伊沒有砸告訴人車子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有搭丙○○車子經過那裡,但沒有砸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邱來發陳增潭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查證人邱來發、陳增潭與被告互不相識,乃憑現場目擊所記得之車號及顏色、車型而循線查獲被告丙○○,是自無加以誣陷之理,且淺綠色自小客車鮮有,證人陳增潭、邱來發所提供之車號亦無誤認可能。又被告丙○○雖辯稱其經過時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可能因此被誤認云云。然證人陳增潭於警訊中明確指認案發後,約有三名年青男子手持鋁棒快速搭乘被告丙○○車子離去等情,足見被告丙○○、甲○○顯係共同參與砸車之人。此外,復有砸毀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丙○○、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咨意損壞他人車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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