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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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三甲線由苗栗縣後龍鎮往苗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省道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三龍小吃店前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為低頭調整車內音響,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而撞及行走於路旁之陳 楊慶妹 ,致 陳楊慶妹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左胸鈍力損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楊慶妹之孫乙○○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而被害人陳楊慶妹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左胸鈍力損傷、左小腿開放性骨折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現場情形以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陳楊慶妹行走之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於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七號調解成立証明書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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